商品分类表

首页 > 新闻资讯 > 行业动态 > 行业动态 > 详情

新闻资讯

“路嘉纳NOGARA”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享

行业动态 发布于:2018-05-18

案件详情

基本情况介绍

争议商标“路嘉纳NOGARA"由被申请人薛留妹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西服定制,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服装裁剪,裘皮时装加工,刺绣,服装修改,布料剪裁,服装量身定制”,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申请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主要的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制造;棉、化纤纺织及印染精加工;棉花、羊毛及其他纺织原料辅料的收购、加工及销售(凭《棉花收购资格证书》经营);企业投资管理(管理有投资关系的企业);销售本公司产品;服装、服饰、家用纺织品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及零售业务;能源技术研发;对发电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技术咨询和服务。”

“路嘉纳NOGARA”品牌来源于意大利,1998年由申请人引入中国,申请人将“路嘉纳NOGARA”商标作为商品型号、商标持续使用在其产品、企业宣传资料、产品宣传资料上。1998年10月19日,申请人关联企业“山东如意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25类“衬衫,服装,制服,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48372号”路嘉纳NOGARA“商标,2004年6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申请人;2004年1月9日,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西服,针织服装,袜,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881152号“路嘉纳NOGARA”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路嘉纳NOGARA”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得,申请人为“路嘉纳NOGARA”系列商标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1152号“路嘉纳NOGARA”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其损害了申请人“路嘉纳NOGARA”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显著性极强的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抄袭、翻译和摹仿,其主观恶意性极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抢注大量的知名品牌商标,如:“苏净安泰”、“苏净”、“KITON”、“Y3”等44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注册。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商评委审查结果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纺织品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服务场所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驰名商标”,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路嘉纳NOGAR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4、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路嘉纳NOGARA”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路嘉纳NOGARA”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像基本一致,实难谓之巧合。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过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加之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与其他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朗姿”、“苏净安泰”、“苏净”、“KITON”等几十个商标,同时,上述商标皆处于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可见,上述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并非是以正当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5、《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6、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我司主要观点

1、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恶意,若引证商标显著性极强,可通过网络调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缺乏真实使用目的,除争议商标外是否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事实,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及理由应详细全面,只要部分理由成立,商评委即认可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3、试图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自身的权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