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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诉“百家号”转载侵权 百度:作品属软件生成

行业动态 发布于:2018-12-05

       利用AI、大数据生成的文章,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吗?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远程参与了庭审,就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等问题展开辩论。

       2018年9月9日,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菲林律所称,次日,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涉案文章首尾段进行删除,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将署名删除,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故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百家号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560元。

       庭上,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生成的,并非由原告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获得的,故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文章是法人作品。原告主张百家号使用了涉案文章,但是其证据保全的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正式的公证文件,故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可信性。百家号是信息存储平台,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侵犯涉案文章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是法人主体,主张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此案未当庭宣判。


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律上仍有争议

       知名知识产权律师、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虎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从这个规定来看,享有著作权的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并不包括人工智能,因此可以说人工智能的创造物目前还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利用人工智能创造的生成物属不属于作品还有争议,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从目前来看,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基于特定的信息自动生成的,很难讲这个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另外,“作品创作”主要是人的活动,人工智能显然不在这个范畴内,从目前的技术条件来看,谈著作权还为时尚早。

  赵虎表示,在人工智能的著作权这一话题上,目前国内外法律对此争议很大,假如人工智能有著作权,那著作权到底属于谁,是属于人工智能的技术开发者,还是人工智能的操控者?“知识产权领域之前有个著名的案例,一只猴子拿着摄影师的相机给自己拍了张照片,这张照片的归属曾引发争议,是属于猴子、相机拥有者还是生产者?在我看来,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跟这个案例有相同之处。当然,人工智能创作的生成物到底有没有著作权,应该归谁,还要等法院判决。”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则表示,人使用人工智能机器或者工具进行创作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要看人在创作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如果人只是输入一些基础信息,然后由人工智能生成,那这个人对生成物则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这个生成物本身不属于作品。“完全由计算机系统生成,在此过程中人不参与,或者只提供基础信息,则人工智能创作物没有独创性,是不能算作品的。”

  赵占领表示,但如果是相对弱一些的人工智能,在创作的过程中需要人有一定的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通过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创造物,可能就属于作品,那个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的人就是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