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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九牧”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行业动态 发布于:2019-01-31

申请人因第4879618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161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该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4879618号第17类“九牧”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4879618号第17类“九牧”注册商标,原第487961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复审商标系对“九牧王”系列商标的保护注册,属于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情形。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档案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的理由与复审阶段的理由基本一致,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及复审阶段提交的其营业执照以及复审商标档案,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有效的使用,且申请人的理由及其证据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局受理“撤三”申请之后便会向商标持有人下发《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通知书》,商标持有人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无效的,商标局将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被提撤三后,要收集哪些使用证据?


那么,什么才是有效的“使用”证据呢?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符合上述标准的商标使用行为,如白酒厂商在酒瓶上印制商标、汽车制造企业将商标制作成实物并镶嵌于车头等部位、企业在广告宣传片中反复展现自己的商标等等,均可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提交。


另外,小蓄提醒大家,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证据中所体现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的一致性,以及证据的形成时间等问题,确保“使用”证据的有效性,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商标不被“撤三”。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撤三”的法律条款中,还规定了可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特殊情况,也就是《商标法》中所讲的“有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属于“有正当理由”,不予撤销该商标。如因药品上市审批等原因导致某药品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则属于“有正当理由”,不会因为“撤三”条款而被撤销。


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规范”说明


2018年8月13日,商标局发布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列举了不被视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形。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众所周知,注册商标具有独占性、唯一性和排他性,其他企业和个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均不可私自使用。而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不但令该注册商标无法发挥价值,还会因此而影响到想要注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及个人,造成商标资源的极大浪费。

归根结底,《商标法》中“撤三”条款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清理闲置商标,减少商标资源的浪费,小蓄在此也规劝企业及个人,要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同时,也不要为了商业竞争或抢夺商标资源而盲目提出“撤三”申请,浪费公共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