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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葡萄甜”?无效没商量!山天大蓄强力捍卫孺子牛商标

公司动态 发布于:2019-07-31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上存在着这么一个人人喊打却无孔不入的群体——商标抢注者。一旦有企业把品牌做好了、做出名了,他们就蚊蝇般围上去,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注册相似的商标,蹭一蹭名牌,谋求后期更大的利益。而一旦企业在商标保护方面没有预先采取防护措施,在市场拓展和企业业务发展等诸多方面将面临窘境。

因此,企业必须时刻保持警惕,关注自己的商标是否被抢注,必要时及时使用“商标无效申请”这个捍卫自己商标的武器。

2018年,保定孺子牛商贸有限公司就正面遭遇了商标抢注者。

孺子牛成立于2012年,专门从事高品质、系列化内衣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是中国深具生产与品牌实力的专业内衣制造企业。2012年7月5日,申请人“保定孺子牛商贸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项上申请了第11167460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2018年,孺子牛发现,苏州赛如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项上申请了第19825060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

于是,孺子牛(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撤销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山天大蓄在商标领域拥有十多年丰富行业经验。在孺子牛一案中,山天大蓄充分展示出强大的信息调查功力和专业的案情分析处理能力,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并重,提出了四大理由。

0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首先,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第25类商品项上申请的第11167460号商标)的申请日期(2012年7月5日)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16年5月3日),申请人申请在先,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商标权。

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文字内容由字、词重叠而成,即“葡萄甜葡萄甜”,而申请商标由“葡萄甜”构成,只是截取了引证商标全部文字内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内容“葡萄甜”,与引证商标文字内容具有一致性,未形成区别于申请人商标的新的含义,它们在读音呼叫、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具有明显区别,已经构成《商标审查标准》中规定的情况,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理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

类别

注册号

指定商品

引证

商标

25

11167460

服装,童装,游泳衣,鞋,帽,袜,内衣,围巾,乳罩,睡衣裤

争议

商标

10

19825060

矫形衣,矫形裤,束腹紧身胸衣,矫形用弹性背心,矫形胸衣,瘦身衣(矫形),塑身衣(矫形),瘦身裤(矫形),矫形袜,修复术用袜(矫形)

山天大蓄提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也不断变化以及商标案件的个案差异,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定也应随之调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参考。

《商标审理标准》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商品。

从功能用途方面来看,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它们之间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可见,它们属于同一种商品,功能用途都是供人们穿着,起到遮体、美观以及支撑作用。同时,它们之间存在互补性,即需要同时使用才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同一消费群体同时接触到它们的可能性较大。

从原材料、成分及生产者方面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原材料都是纺织品、织料等等。众所周知,生产商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物流环节,节约成本,同时适应现代化企业规划化生产的趋势,往往对上述商品采取一站式生产经营方式,也就是说,它们由相同的生产商生产并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在生产者、消费者方面具有一致性。

从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者及消费习惯方面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都是通过百货商场、专卖店等场所进行零售或批发,面向的消费群体都是一般普通大众。同时,根据消费者的一般消费习惯,鉴于它们的功能用途具有互补性,且在相同或临近的区域售卖,因此,消费者基于定型化的消费行为模式,往往同时购买上述产品。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

最后,鉴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加增加了实际混淆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原创性及先天固有显著性,自申请商标创立的七年以来,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长期使用、大量宣传活动及广泛销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新的品牌含义。

02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对比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内容、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构成近似商标。而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

03

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部分是对市场上知名品牌名称的复制,其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据调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达49件商标,其中大部分都是对市场上知名品牌名称的抢注,且被申请人从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标。

04

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理应予以制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近日,对于山天大蓄提出的翔实证据和理由阐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一份相当长的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山天大蓄再次帮助中国企业成功捍卫了自己的商标。

商标的确权与维权、驰名商标的认定服务,一直是山天大蓄的强项;帮助中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打造民族品牌,一直是山天大蓄的愿景。近二十年来,山天大蓄服务的上市公司超过100家,已为近300家企业成功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编著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实务》已由商务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