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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理解这个定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个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释:
(一)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经营者客观方面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11类行为。
(三) 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特征之一,但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它的又一本质特征。这里所说的“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况。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体现在该法第一条,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个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三类,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法人”包括三类法人,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主要是指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所谓商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哪些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如何理解这些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
(二)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
(三)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根据这一原则,以欺骗、胁迫、强迫等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都是不正当的。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它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具体含义包括:
(一)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
(二)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三)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这一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凭借行政权利限定他人的商品交易行为,也不能滥用经济优势或依法具有的独占经济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平等原则还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对所有经营者平等开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割和封锁。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
(一)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二)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遵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性交易行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包括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发挥商业道德的规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六)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
(七)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
(八)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九)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十)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十一)串通投标行为。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如何进行分类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传统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六)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
另一类是影响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
(一)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四)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五)串通投标行为。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主管机关及其职责是如何规定的?如何理解其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后款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三十条又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职责主要表现在:
(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止下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行为;
(二)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采取措施,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后果,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的规定包括两层涵义: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管机关,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43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2款进行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以其所在市场的特殊性而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八、《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是如何规定的?社会监督有何特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社会监督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群众监督。它的特点是:
(一)主体广泛。实施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
关,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形式多样。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
监督检查、质询案等形式进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审判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可以通过检举、控告、作证、大众宣传媒介披露等形式进行监督;(三)效力不同。有权机关的监督,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可以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其他机关、群众团体、公民个人的监督只能产生间接的法律后果,如其检举、控告只能作为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依据。
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有哪些?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中前(一)、(二)、(三)项可以概括的称为假冒或仿冒行为,第(四)项可以称为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
十、什么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四种行为,即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又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作了规定,包括三种行为,一是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二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三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凡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十一、对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什么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十三、什么是知名商品?如何认定?什么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依据什么原则认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不应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要件。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与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独特的包装、装潢。如果某商品的知名度虽然较高,但是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经营者独创的,而是使用了同类商品习惯上通用的名称、包装潢,那么这种名称、包装、装潢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十四、如何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所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从形式上看,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
二是在实质上,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十五、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
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基本构成要件有哪些?
有三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商品本身必须知名;
(二)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三)对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的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十六、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76号)的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进行查处。
十七、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128号)的规定,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其后果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哪些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十九、如何理解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本质?
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经营者的营业标志,也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这里的企业名称应当从广义来理解,包括四类名称:
一是企业法人的企业名称;
二是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名称;
三是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名称;
四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的名称。这里的姓名主要是指依法能够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的姓名,包括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投资者在市场交易中使用的自己的姓名。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中含有商业信誉,可以成为一种无形资产。保护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主要是保护企业名称中所体现出来的商业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
二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侵权人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二)这种使用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或者虽经权利人许可,但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方式,或这种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这种使用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结果。
二十一、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07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78号)又对“市场”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等商品市场,而且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再次重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市场上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三、什么是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包括哪几种行为?
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品质、荣誉、制造加工地、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数量、有效期限等内容作虚伪不实或引人误解的表示或标注的行为,它属于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是伪造产地;三是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十四、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有何特点?
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的特点有:
(一)该行为体现在商品上或其标签、包装上,这一点与虚假宣传不同。
(二)该行为并不侵害哪个特定经营者特有的财产权利,与假冒或仿冒行为不同。
(三)该行为或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的质量、信誉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二十五、如何理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它通常包括哪些具体违法行为?
认证标志是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其产品上或者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家监督产品质量的一项法律制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必须是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通常包括:
(一)未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伪造认证标志;
(二)经营者未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
(三)经营者虽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经认证不合格却擅自使用认证标志;
(四)其他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名优标志是经国际或者国内有关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违法行为通常包括:
(一)未经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经营者伪造名优标志在商品上使用;
(二)虽为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但经营者未参加评比,却擅自在商品上使用名优标志;(三)虽为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经营者参加了评比,但未被评比为名优产品,却擅自在商品上使用名优标志;
(四)被取消名优产品称号的产品,经营者继续使用名优标志;
(五)级别低的名优产品,经营者擅自使用级别高的名优标志;
(六)其他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除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外,还有其他一些表示产品质量或荣誉的标志。《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最终将适用《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
二十六、如何理解在商品上伪造产地的行为?
商品的产地是指商品的制造、加工地或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在商品上不标注真实产地,而标注虚假产地的行为,即为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十七、如何理解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内容作不真实的或令人误解的标注,使消费者和用户无法或难以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的行为。关于商品质量方面的标识,《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在产品上或其包装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内容,如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不真实的或令人误解的标注均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十八、《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有何禁止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十九、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要件主要有:
(一)该行为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机关所属部门;
(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公平竞争秩序;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三十、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15种:
(一)规定在行政辖区内销售外地商品必须搭售本地商品,而本地商品往往是质次价高,缺乏竞争力的商品。
(二)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范围内购买某些商品,只能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
(三)履行某些重要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到与自己有关系的企业购买有关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四)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范围内不得销售某种外地商品,或者对外地商品的销售范围或数量进行限定。
(五)在辖区边界或交通要道建关设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
(六)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范围内销售某种外地商品必须履行批准手续,并加以人为刁难。
(七)对输入的外地商品,在运输上人为制造困难;对外地的运输工具进行扣押、罚款,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八)以检查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等为由,抬高对外地商品的检验标准,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九)利用物价管理手段有意提高或压低外地商品的进销差价和零售差价,目的在于阻止外地商品正常进入本地市场参加竞争。
(十)利用税收、收费权利,不合理地增加经销外地商品企业的负担。
(十一)利用信贷手段对经销外商品的企业限制贷款或提高贷款利率。
(十二)为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经营,封存市场信息,甚至制造、散布虚假的市场信息。
(十三)限制、阻碍某种原材料或重要农产品输往外地。
(十四)限制、阻碍甚至禁止某种技术输往外地。
(十五)其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市场竞争的行为。
三十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危害?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除了具有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这种危害外,还具有其他更大的危害,主要有:
一是阻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二是使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则屈从于行政干预,影响经济规律正常发挥作用,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十二、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如何处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限定他人
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折扣或者佣金是如何规定的?是否有例外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例外情况是,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不视为商业贿赂。
三十四、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
(二)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
(四)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三十五、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三十六、什么是“回扣”?什么是“账外暗中”?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三十七、什么是“折扣”?什么是“明示和入账”?
“折扣”即商品销售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给予退还两种形式。“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三十八、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如何规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十九、什么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分为哪两类?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的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如将非获奖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如某家具店的广告称“本店销售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费者一般理解为销售的是意大利家具,而实际上是使用了意大利聚酯漆的家具。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其宣传内容必定是假的、不实的。而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即使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产生了引人误解后果,仍然是违法的。
四十、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内容和形式是什么?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内容是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要对上述任何一方面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形式包括两类,一类是广告,一类是其他方法,上述分类实际上涵盖了所有宣传形式。
四十一、为防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承担什么义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这里的广告经营者是指专营或者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谓“明知”,是指主观上实际已经认识到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所谓“应知”是指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在“应知”的情况下,不论广告经营者因为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了虚假广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这里所说的“虚假广告”同样包括虚假广告和引人误解的广告两类。
四十二、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92号)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四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是如何规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四十四、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生产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识字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口头或者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四十五、《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四十六、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是什么?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一定的市场和一定的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该行为的主体,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销售者。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三)客观方面实施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四)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
四十七、如何判断成本价格?
成本价格,是指经营者在产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劳务中所发生的费用总和。不同类型的企业,其成本核算的方法和成本开支的范围也是不相同的,目前主要是依照或参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八、经营者所实施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
经营者所进行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四十九、什么是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五十、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要件有:
(一)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供应商(生产厂家)、批发商或零售商等经营者。该行为主要发生在商品的供应商与交易相对人之间。
(二)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有搭售商品行为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经营者往往是利用其经济优势实施的上述行为。判断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最基本要件,在于是否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的情况下才是被禁止的,即必须是“不合理”的。
(三)这种行为是故意的。
(四)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和正常的竞争秩序。
五十一、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这种行为目前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商品或服务直接搭配出售,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要求购买者必须接受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
(一)限定转售价格,即制造商向销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销售商必须按制造商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自行变动。
(三)限定销售地区,即供应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在一定地区进行销售,不得销售到其他地区。
(四)限定销售对象,即供应商在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向某一类顾客销售该商品。
(五)独家经销限制,即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销售其提供的商品,而不得销售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的同类商品。(六)其他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五十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五十三、什么是有奖销售?有奖销售的方式有哪几种?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它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购买者只要购买商品就都有奖励的,属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43号)对抽奖方式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抽签、摇号是典型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但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并不限于这些方式。在有奖销售中,凡以偶然性的方式决定参与人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而偶然的方式是指具有不确定性的方式,即是否中奖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既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是否中奖不能由参与人完全控制。”
五十四、《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禁止哪些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奖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五十五、如何认定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的商品为质次价高的商品?
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的商品是否“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五十六、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时,依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应当履行哪些地法定义务?
依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的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500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五十七、什么串通投标?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一)违法主体包括招标者、投标者。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排挤其他竞争者或者损害招标者的利益。
(三)客观方面实施了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五十八、投标者哪些行为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五十九、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哪些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六十、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
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